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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3日(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修正。4月25日(三),公布,但第7條第3~5項自12月25日(二)施行。

    本次修正重點在落實村(里)長執行職務時人身安全保障之立法意旨。

    按修正後第7條第3~5項:「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故:
 1. 強制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村(里)長保險費:

    因有部分鄉(鎮、市、區)公所並未編列保險費預算,故自「得」修正為「應」,強制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村(里)長保險費,且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此外,標準比照地方民意代表,如鄉(鎮、市、區)內無代表會代表可比照,則比照該市議員。

2. 賦予村(里)長保障自身安全之責任:

    如村(里)長未投保足額之傷害保險,恐致使其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保障不足,故賦予村(里)長保障自身安全之責任,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未包含者不予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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