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下午觀看本黨中央常務委員會開會的直播,有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之「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為由者,主張中央委員與中常委選舉應在820日前改選,隨後又有舉人民團體法第49條之「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者,反駁應依黨章選舉。孰對孰錯?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人團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章程中另定之」,此即明示政黨應以民主自治為組織原則......參以國民黨有關職員名稱、名額、任期、選任等事項,並無人團法第4章所稱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而係另置主席、副主席、中央委員、中央常務委員、中央評議委員等,其名額、任期與選任方式悉依國民黨章程規定,且人團法就職業團體部分並無相同或類似規定(人團法第3538條參照),就社會團體部分則規定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章程中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人團法第41條參照),亦未如人團法第49條特別強調政治團體應依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之規定;顯見國家較為尊重政治團體以民主方式安排其內部組織及運作之結社自由,而不以人團法為過多之干預或限制。準此,國民黨既係人團法所謂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見本院卷第64頁法人登記證書),而我國現尚未明定有政黨法,是有關政黨黨主席之選任、解任、辭職,自應依各政黨之黨章規定,要無另行適用人團選罷法」。

 

    簡言之,中央委員與中央常務委員之選任、解任、辭職,應依本黨黨章,而非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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